关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的立法创新
作者:创业旅途
来源: 创业旅途
日期: 2007-2-23,21:5
《劳动合同法(草案)》在2006年3月20日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这也是自1954年第一次公布宪法草案以来,我国第十三部法律草案面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和意见。
目前,劳动合同法尚处在立法机关积极酝酿的过程之中。针对《劳动合同法(草案)》中的一些热点问题,我们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科研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教授。
立法严格限制约定“试用期”
记者: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经常遇到这样的事情:好不容易找到一个单位,但单位往往规定一段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要么是白干,要么是获得很低的报酬。更有甚者,还没过试用期,用人单位就以种种理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试用期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是如何规定的?
黎建飞:试用期是指对新录用的劳动者进行试用的期限,目的在于用人单位考查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劳动者确定用人单位介绍的劳动条件是否符合实际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也就产生了一个不同于其他期限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具有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而且用人单位也不需要支付在非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从形式上看,这对双方都是公平和平等的权利,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与用人单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加之劳动者在非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也并非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试用期是更加有利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也是用人单位在实践中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常用方式。
我国《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有悖立法本意且对劳动者明显不利的现象:一是用人单位尽可能长的约定试用期,甚至将整个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试用期;二是重复约定试用期,使劳动者总是处于被试用的状态;三是将试用期排除于劳动合同的正常期限外,在工资、社会保险和社会及本单位福利等方面对同一单位甚至同一岗位的劳动者实行差别待遇;四是不对试用期进行事先约定,在辞退劳动者时按其所需地将其工作期间解释为试用期;五是在试用期限届满后仍然不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非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技术性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高级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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